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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工作细则》

《山东省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工作细则》是一则文件,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工作,加强对司法鉴定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和司法部《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工作,加强对司法鉴定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和司法部《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对省司法厅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投诉及其处理工作。对侦查机关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人投诉的,不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司法鉴定投诉,是指司法鉴定利害关系人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请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处理的活动。提出投诉请求的司法鉴定利害关系人,称投诉人;被投诉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称被投诉人。
司法鉴定利害关系人,是指与司法鉴定活动直接相关或者与司法鉴定所涉案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条 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工作,应当遵循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处理与教育引导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省司法厅负责指导、监督全省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工作;设区的市司法局负责指导、监督本市的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工作。
第二章 投诉范围和管辖
第六条 投诉人认为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
(一)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执业的;
(二)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的;
(三)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司法鉴定许可证》的;
(四)以诋毁其他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或者支付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五)违反规定接受司法鉴定委托、收取费用的;
(六)应当停业整改或者终止,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七)受理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不按时出具司法鉴定文书的;
(八)组织未经登记的人员违反规定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或者组织司法鉴定人超出本人登记的业务范围执业的;
(九)组织司法鉴定人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进行鉴定的;
(十)拒绝履行司法鉴定援助义务的;
(十一)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采取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弄虚作假的;
(十二)对本机构司法鉴定人疏于管理,造成后果的;
(十三)其他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投诉人认为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
(一)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三)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
(四)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或者当事人财物的;
(五)停业整改期间或者所在司法鉴定机构终止,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六)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的;
(七)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进行司法鉴定的;
(八)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不按时出具司法鉴定文书的;
(九)拒绝履行司法鉴定援助义务的;
(十)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采取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弄虚作假的;
(十一)因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十二)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十三)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十四)其他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司法鉴定投诉,由被投诉的司法鉴定机构住所地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机构所在地的主管司法行政机关负责调查处理。
第三章 投诉和受理
第九条 投诉人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书面投诉材料。投诉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明等。投诉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其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身份证明等;
(二)被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具体投诉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四)司法鉴定协议书、司法鉴定文书等相关证明材料。
投诉人委托他人代理投诉的,应当提交投诉人的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投诉材料应当真实、合法、充分。
第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投诉材料后,应当即时登记,填写《司法鉴定投诉登记表》。登记表应当载明投诉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职业、住所、联系方式,被投诉人的姓名(名称),投诉事项,具体投诉请求和理由,相关证明材料目录,投诉的方式和时间等信息。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投诉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逾期不告知的,视为受理。情况复杂,需要延长作出受理决定时间的,应当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并应当于规定受理期限届满前将延长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投诉材料不齐全、不完整或者有疑义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前款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投诉人补充或者作出书面说明。投诉人补充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期限内。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审查投诉材料,对属于司法鉴定投诉范围和本机关管辖并且符合受理条件的投诉,应当受理。
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司法鉴定投诉范围或者本机关管辖的;
(二)投诉人不是司法鉴定利害关系人的;
(三)投诉事项已经司法行政机关处理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案,没有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又投诉的;
(四)对司法鉴定意见和人民法院采信司法鉴定意见的决定有异议的;
(五)对司法鉴定程序规则、技术规范有异议的;
(六)投诉材料不符合规定要求,影响对投诉事项的认定和处理,经告知投诉人拒绝补充或者无法告知投诉人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投诉后,应当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查应当全面、客观、公正。
调查应当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调查人员与被调查事项或者投诉人、被投诉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调查可以采取询问有关当事人、查阅有关资料、实地查验以及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核实情况、收集证据、征询意见等方式进行。
调查应当制作笔录。调查笔录应当由被调查人阅后签名、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被投诉人应当配合调查工作,如实陈述事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提供虚假、伪造的材料或者转移、隐匿、毁损、涂改有关证据材料和物品;被投诉人为司法鉴定人的,其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配合调查工作。
被投诉人拒不配合调查或者转移、隐匿、毁损、涂改有关证据材料和物品的,司法行政机关可视情节轻重对其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被投诉人为司法鉴定机构的,还应当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调查人员应当认真听取被投诉人的答辩意见。对于被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和物品,应当审查核实、作出记录、妥善保存。
第十六条 对于重大、复杂、疑难的投诉事项,投诉人、被投诉人要求听证并经司法行政机关同意或者司法行政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的违法违规行为仍处在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应当责令被投诉人立即停止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处理涉及专业技术或者违反技术规范的投诉,可以委托司法鉴定协会协助调查。司法鉴定协会应当按照调查要求依法履行调查职责,在委托期限内将调查笔录和相关证据材料一并报送委托机关。
第十九条 调查终结后,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如下处理:
(一)被投诉人违法违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移送有处罚权的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被投诉人违法违规情节轻微,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整改等处理;
(三)投诉事项经查证不实或者无法查实的,对被投诉人不作处理,并将不予处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投诉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应当于规定办结期限届满前将延长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在投诉处理过程中,发现有本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终止投诉处理工作,并将终止理由告知投诉人;投诉人撤回投诉的,终止投诉处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投诉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投诉处理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
第二十二条 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对司法行政机关的投诉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监 督
第二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司法鉴定投诉范围、承办机构和投诉电话、电子信箱、通信地址等事项,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工作档案及其管理制度。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于投诉处理工作终结后30日内,将投诉处理材料组卷、归档,妥善保管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于投诉处理工作终结后30日内,将投诉处理结果通报被投诉人所属司法鉴定协会;涉及重大违法行为的投诉处理结果,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投诉处理结果,应当记入被投诉人的执业档案;被投诉人为司法鉴定机构的,投诉处理结果应当同时记入其负责人的执业档案。
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被投诉人履行投诉处理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发现问题及时责令改正。
第二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投诉处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提出整改意见,督促纠正:
(一)应当受理而拒绝受理的;
(二)不按规定程序办理的;
(三)不按规定期限办理的;
(四)不按规定履行告知义务的;
(五)需要监督纠正的其他情形。
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上报纠正情况。
第二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每半年将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工作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山东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月31日。 [1] 
参考资料